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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资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0年5月11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1月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了答辩,并于2001年1月31日提出了反请求,2001年7月9日被申请人提出撤回反请求申请。仲裁庭经研究后,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不予审理。仲裁庭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在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公司出资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1条规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将其在合营公司全部出资额(以验资报告所示为准)其中2/7(含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全额的20%)转让给乙方(被申请人)。合同第2条规定:转让出资额的价格为1600万元港币。第3条规定:转让价格在下列先决条件全部实现后方需支付:1.合营公司董事会已一致通过决议,同意甲方将其出资额转让给乙方;2.合资公司另一方股东A公司已同意放弃合营公司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甲方转让出资额给乙方;3.本合同及其关联合同已获得××市贸易发展局书面批准;4.甲方已向乙方提供甲方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第4条规定:转让价格分两次支付。首期付款为800万港币,需在本合同第3条所列的先决条件全部实现后马上支付。其余800万港币,在首次付款日1年内一次付清,另加年息8.75%,由首次付款日起计。第5条规定:甲方向乙方作如下保证:(1)甲方需缴予合营公司的出资额已全数到位,甲方在合营公司的出资额为甲方全权单独拥有,不附有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利益的任何第三者权利;(2)甲方已完全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的要求完成其应尽的所有责任和义务;(3)甲方对合营公司或A公司就有关合营公司的任何事宜无任何诉讼、索偿或争议事项。第6条“回报保证”条款规定:由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证乙方在本项目的投资:甲方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即营运溢利除以该年1月1日及12月31日两天的所有者权益数额的平均数)不少于12%(以人民币回报计算)。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甲方将应乙方要求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合营公司,甲方若未有及时全额支付,除缴付差额外,并需就差额按年息8.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予合营公司。以上所指所有者权益,即下列三项的总计:1.合营公司已到位之总投资;2.加上合营公司的资本及收益储备;3.加上合营公司的累计溢利或减去合营公司的累计亏损。以上所指营运溢利,乃按除税后但未计特殊项目的溢利另加回折旧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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